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0490775号“百利恒”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2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州天甲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祥榕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90775号“百利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70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长期的市场了解及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申请人应对复审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否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项目上都进行了使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存在恶意。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为委托方的黄豆腐皮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图片及发票;2、被申请人开具的百利恒黄豆腐皮销售发票;3、百利恒香菇、黑木耳销售发票及产品图片;4、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5、被申请人为委托方的干贝罐头、银鱼罐头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6、被申请人开具的百利恒干贝味烧、银鱼罐头销售发票;7、检验报告;8、百利恒豆腐乳销售发票;9、百利恒清流豆腐皮产品外包装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图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他人开具的发票上未标明复审商标名称,被申请人开具的销售发票关键信息无法看清。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产品为豆腐皮,未涉及其他产品。此外,即使上述证据均为真实合法,涉及的产品为“豆腐皮、香菇、木耳、干贝罐头、鱼罐头”,不能证明其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使用证据的商品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腐竹;酱菜;腐乳;海带;莲子;鱼肉干;干贝;水果罐头商品上。
2、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均已包括在复审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干食用菌、水果罐头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6、8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委托他人加工了百利恒牌黄豆腐皮、香菇、黑木耳、干贝、银鱼罐头、豆腐乳商品并将上述产品进行了实际销售。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使用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以及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腐竹、酱菜、腐乳、海带、鱼肉干、干贝、水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莲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9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腐竹、酱菜、腐乳、海带、鱼肉干、干贝、水果罐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莲子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张潇文
刘胤颖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