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6206843 - 商评字[2016]第0000102096号重审第0000000441号 - 申请人:北京小孔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6206843号“FA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2096号重审第0000000441号

       

      申请人:北京小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02096号《关于第16206843号“F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4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1546200号“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公告于第161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第3529811号“2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除“网络通讯设备;可视电话”以外的商品上已被撤销,公告于第155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第5749579号“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除“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测量仪器”以外的商品上已被撤销,公告于第156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在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各引证商标仍旧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被告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无不妥,但在本案审理时,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前提下,诉争商标在除“网络通讯设备”以外的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ACE++”与引证商标二“2Fac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