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722477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80号 - 申请人:南昌市伟丰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372247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80号

       

      申请人:南昌市伟丰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蒂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22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6625227号“万欣金属 WANXINJINSHUZHIPIN及图”商标、第11182992号“闽江吴航及图”商标、第123964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杆、钢合金”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杆、钢合金”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