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1029262号“Brook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06456号重审第0000000431号
申请人:布鲁克斯自动化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06456号《关于第11029262号“Brook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4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35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我局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第3632465号“BROOKS”商标、国际注册第940890号“BROOK INSTRUME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且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已同意申请人在除“真空计、用于真空测量的真空计管(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真空计控制器(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电离真空计管(电离真空计元件)、电离真空计,即用于高空真空测量的真空计管及真空计控制器”以外所有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上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够予以区分的基础上,同时参考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出具的同意书,引证商标二、三在除“真空计、用于真空测量的真空计管(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真空计控制器(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电离真空计管(电离真空计元件)、电离真空计,即用于高空真空测量的真空计管及真空计控制器”以外的商品上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诉争商标与第8350784号“IBOO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予以区分开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于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商标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局查明:1、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书,用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布鲁克斯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已就商标共存问题达成一致,已消除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该共存协议书显示引证商标权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同意申请商标在第0910类似群组中除“真空计、用于真空测量的真空计管(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真空计控制器(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电离真空计管(电离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电离真空计控制器(电离真空计元件)、电离真空计,即用于高空真空测量的真空计管及真空计控制器”以外所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
2、申请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0290247号“博洛克BROOK”商标、第7298564号“Broo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持异议,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真空计、用于真空测量的真空计管(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真空计控制器(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电离真空计管(电离真空计元件)、电离真空计,即用于高空真空测量的真空计管及真空计控制器”六项商品类别以及第9类0913类似群组包含的商品类别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持异议。
3、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变更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二审诉讼期间,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除在0901群组中的“用于真空测量的真空计管(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真空计控制器(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电离真空计管(电离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电离计控制器、用于真空测量的电离真空计控制器(电离真空计元件)”之外,申请本案申请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考虑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共存予以认可。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三、根据我局查明2,申请人明确放弃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907群组中的“计算机硬件,即用于监控、通讯及分析从参与控制及监控生产过程由一个遥控设备及独立工作间组成的提供无污染无干扰的光罩检测的自动光罩检测电子系统中获取的数据的通讯装置”商品、第0908群组中的“电子监控装置”商品、第0910群组中的“真空计、用于真空测量的真空计管(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真空计控制器(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电离真空计管(电离真空计元件)、用于真空测量的电离真空计控制器(电离真空计元件)、电离真空计,即用于高空真空测量的真空计管及真空计控制器”商品、第0913群组中的“用于大气处理设备及综合晶片处理系统,即用于环境大气内嵌式晶片处理开放平台的自动晶片处理平台领域的制造自动化传输遥控设备处理器、控制器,即用于控制操作遥控设备及过程控制系统的计算机硬件及其操作软件、集成电路、遥控装置、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用于操作每个半导体晶片处理系统、半导体制造设备、遥控设备系统及过程控制系统、控制器的计算机软件,即用于控制遥控设备系统及过程控制系统操作的计算机硬件及操作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