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832892号“百能智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328号
申请人:广东百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832892号“百能智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24374号“百能网”商标、第10274653号“佰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百能智电”为申请人已有在先权利的补充申请并使用的系列商标,以避免恶意擦边抢注行为,从而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所以理应判定为可以并存。三、经查,存在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显著部分同为“百能”,申请商标文字显著部分“百能”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佰能”读音相同且字形、整体外观、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理由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