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4984739号“THINGS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85号
申请人:灵动创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4739号“THINGS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51894号“ThingOS”商标、第31754672号“THINGS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部分、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地域范围上完全不同,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也不存在重叠交叉的可能,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三、经查,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与申请商标已经建立了唯一、独立的联系,完全可以区分于同行业内的其他服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ThingsI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英文“ThingsOS”仅个别字母不同,字母构成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