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2866728号“FASOL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33号
申请人:浙江法梭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义乌市川木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866728号“FASO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24145号“FASOLA”商标、第32642310号“FASO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法条。二、申请人已在引证商标一、二初审公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我局在异议案件作出裁定之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三、经查,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还恶意抢注了众多他人品牌的商标。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五、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76600号“FaSoL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二应当在异议决定中不予注册,进而不能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相关网店截图、网店订单截图、店铺照片及租赁协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依法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3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FaSoLa”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英文“FASOLA”字母组合相同,若在同一种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理由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