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4443339号“东波三枪电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037号
申请人: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津县东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4443339号“东波三枪电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商评字(2017)第60512号关于第963007号“三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经行政诉讼一审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77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申请人“三枪”商标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申请人“三枪”商标与其第360225号“BSA及图”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三枪”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状态,申请人请求认定其“三枪”商标为自行车产品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已对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40余件包含“三枪”二字的已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2为光盘,其余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中央电视台《国宝档案》栏目(2014年1月25日)、搜狐网有关民俗资料;
3、“三枪”品牌进入中国的政府批文、中国投资银行河南省分行于1989年出具的引进英国“三枪”牌自行车生产技术技改项目贷款意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于1990年出具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4、“三枪”品牌获奖证书;
5、1990年至1995年“三枪”自行车销售发票、物资供应结算单;
6、“三枪”自行车说明书印制发票、提及河南安阳飞鹰工业总公司“三枪”商标的1994年7月13日《经济日报》及1995年7月26日《河南日报》;
7、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安阳飞鹰”为检索词在1988年1月至1995年12月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检索报告、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8、(2017)京73行初7771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85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6日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2类“有篷的车辆;船;婴儿车;自行车、脚踏车车胎;小型机动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车架”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11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29期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6日。案外第三人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6328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脚踏车车架”商品上宣告无效,在“有篷的车辆”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现争议商标在“有篷的车辆”等其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申请人未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三枪”或与之近似的商标。
3、2018年3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第963007号“三枪”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的行政诉讼程序中作出的(2017)京73行初777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三枪”商标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8年10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行终485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三枪”商标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5871号行政裁定中认定申请人“三枪”商标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未在中国注册的“三枪”商标给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三枪”中文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知晓,但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未注册商标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有篷的车辆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自行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在自行车及脚踏车商品上注册的第360225号“BSA及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亦不类似,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