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8220078号“重万九九九大酒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30号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北三玖玖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8220078号“重万九九九大酒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327673号“9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0684号“三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77792号“三九大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大事记及子公司、分公司信息;
2、申请人行业排名及荣誉证书;
3、关于“999”商标认驰材料;
4、“999”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部分广告审计报告及广告证明;
6、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及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7、申请人系列产品获奖证明;
8、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主要提供餐馆餐食服务,申请人系主营医药研发生产及销售,二者分属不同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情形。2、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形成稳定消费群体。争议商标并非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不会导致申请人权益受损。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属不同行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共存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所获荣誉、门店照片、在先行政决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厅;茶馆;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备办宴席”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餐厅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三件引证商标经续展注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重万九九九大酒楼”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一定差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九九九”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当事人主营业务及产品分属不同行业,并分别地处重庆市和广东省,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其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999”商标在人用药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餐厅等服务与其主张“999”商标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人用药商品关联性较弱,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致使申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