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5178600号“世界一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822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汉金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15178600号“世界一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白酒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白酒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世界一刘”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企业品牌,经申请人使用与推广,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世界一刘”商标的情况下,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法人代表简介、所获荣誉证书以及“世界一刘”产品在活动中的照片;
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刘氏宗亲活动的照片;
3、申请人与相关公司签订的《白酒合作协议》;
4、申请人“世界一刘”产品加盟宣传手册;
5、“世界一刘”品牌使用授权书;
6、“世界一刘”品牌部分区域代理合同书;
7、申请人部分包装合同及产品包装图片;
8、广告牌租赁协议及广告牌展示;
9、申请人所阐述的关于孰强孰弱以及被申请人隶属关系的书面说明;
10、被申请人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及其品牌包装材料进入申请人以及旗下公司包装材料库的送货清单;
11、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及被申请人产品包装以及扫码信息截图;
12、被申请人网站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拥有无可辩驳的商标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世界一刘”商标,更不能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先于申请人使用并注册“世界一刘”商标,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系合法注册,并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并没有任何恶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世界一刘”产品赞助证明及被收藏证明;
2、被申请人“世界一刘”系列商标详细信息;
3、委托加工合同及收款明细;
4、被申请人“世界一刘”版权登记证书;
5、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向工商局提出的维权申请证明;
7、争议商标销售记录及商人年会照片;
8、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以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录音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不予注册复审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所述被申请人为隶属于申请人的贴牌商,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中仅能证明申请人系“汉金酿”及“世界一劉”酒类产品的生产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申请人所述的隶属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活动照片、合作协议、宣传材料等证据,或未涉及“世界一劉”商标的使用;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相关协议亦无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故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世界一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在开胃酒等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