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BAB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220049号“SHIBAB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549号

       

      申请人:西瓦生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0049号“SH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4410号“Shibata”商标、第28058276号“SUI BA 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SHIBABA”与引证商标一、二“Shibata”、“SUI BA BA”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炖熟的水果、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