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小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332757号“龙小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556号

       

      申请人: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2757号“龙小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54363号“湖小龙Hu Xiao Hu”商标、第18838504号“湖小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龙湖”商标基础上注册,故应当受到保护和肯定。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龙湖”地产百度百科、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龙小湖”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湖小龙”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否为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龙湖”商标基础上注册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