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2560751号“FUMAKILL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25号
申请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2560751号“FUMAKILL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238215号“FUMAKILLA”商标、第1262714号“象球FUMAKIL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均为福马(日本)株式会社申请注册,后转让予申请人,经申请人调研,被申请人与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为关联企业,被申请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实属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严重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福马(日本)株式会社设计完成并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拥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经福马(日本)株式会社授权的基础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无抄袭模仿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及必要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主体资格证明、在日本的商标注册证及公证文件;
2、经公证认证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所藏图书资料证明;
3、经公证认证的力声公司出具的《合伙人通过决议声明》、出差报告书;
4、作品著作权登记证;
5、在先相关裁定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述著作权案情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无效宣告属于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利,既无恶意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滥用法律程序,在多个申请人生产产品相关类别恶意注册与引证商标相同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徒增申请人维权成本。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与cctv、福建卫视、厦门卫视签订的广告合约、推广广告发票;2、产品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捕蝇器(诱捕器或掸帚)、蝇拍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福马(日本)株式会社1997年9月17日申请注册,199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电蚊香片等商品上,2000年6月28日核准转让予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10月6日核准转让予澳门升祥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核准转让予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人所持有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福马(日本)株式会社1997年9月17日申请注册,199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电蚊香片等商品上,2000年6月28日核准转让予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10月6日核准转让予澳门升祥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核准转让予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现为申请人所持有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申请人的行为实属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