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8659169号“DAZZE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910号
申请人:戴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梵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18659169号“DAZZE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AZZEON”是申请人用于纳米深层物质细化技术上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DAZZEON”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权益。二、除本案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9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DAZZEON”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DAZZEON”商标的证据(主要包括:产品图片、网络媒体报道等);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2018年4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打火机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 “DAZZEON”商标主要用于“关键纳米细化技术”上,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等商品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争议商标“DAZZEON”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DAZZEON”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7类商品上注册的“太合麦田”商标、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 “RUNNING MAN”商标、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TF BOYS”商标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