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5301485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29号 - 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5301485号“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29号

       

      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301485号“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535576号“長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7285号“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83132号“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88318号“長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2476号“长江大酒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67219号“长江海鲜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8689498号“长江大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157519号“长江全媒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812984号“长江 CHANG 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系关联公司,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商讨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举证商标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或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企业名称“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成,不易被当作商标识别。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