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米特AMMeT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416726号“艾米特AMMeT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19号

       

      申请人:河南省南张杆塔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416726号“艾米特AMMeT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17374号商标、第21593223号商标、第3374289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度假村住宿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艾米特”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之一“艾特米”、引证商标二“艾米特悠”、引证商标三“艾米”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度假村住宿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