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本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706921号“稻本稻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238号

       

      申请人:武汉叁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鸿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6921号“稻本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唯一的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00657号商标、第15362217号商标、第165040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门店照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稻本稻”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中文“稻本道”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具出租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