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奢.悦 S.y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1076014号“奢.悦 S.yu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169号

       

      申请人:黄佳会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婵娟
      委托代理人:广州松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1076014号“奢.悦 S.y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奢.悦 S.yue”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完成,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对“奢.悦 S.yue”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奢.悦 S.yue”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40304号“奢.悦 S.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奢悦”系列品牌在先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顺风车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证;2.作品登记证书;3.外观专利证书;4.“奢悦 SYUE”商标早期使用及化妆品备案证明;5.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6.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案件信息;7.“奢悦 SYUE”品牌产品广告宣传、销售使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抄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护垫、减肥茶、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9期(2018年1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作品仅为普通字体的中文“奢.悦”和英文“ S.yue”组合,独创性较弱,难以认定其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