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9551004号“快乐向大大KUAILEXIANGDA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08号
申请人:福建向大大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启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阳春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9551004号“快乐向大大KUAILEXIANGDA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提出注册申请的第13869054号“何大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极易引起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原所有人对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后,积极维护使用,已得到消费者认可。四、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及异议,维护自身商标权利。五、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包装袋与产品图片;
2、“何大大”商标在多个类别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3、发票;
4、引证商标原所有人收据及发票;
5、合同及授权书;
6、实体门店及网店;
7、宣传及推广;
8、商标维权起诉判决书;
9、引证商标信息及争议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成品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裤(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及其拼音字母“快乐向大大KUAILEXIANGDADA”构成,其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汉字“何大大”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相关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衫;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裤(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包含文字“大大”,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