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R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5543067号“HOR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44号

       

      申请人:合立(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美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和之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宏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25543067号“HOR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明显抄袭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40791号“HORI及图”商标、第7861670号图形商标、第3936081号“HORI及图”商标、第3936084号图形商标、第9类第28631639号“HORI及图”商标、第18类第28631639号“HORI及图”商标、第9类第28620238号图形商标、第18类第286202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恶意抄袭抢注意图明显。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在全球包含中国的相关消费者中已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而来,被申请人的该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市场正当合法竞争的有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引证商标含义说明;
      3、引证商标在淘宝网、百度等网络媒体搜索结果;
      4、申请人网站;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列表;
      6、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
      7、网络媒体报道;
      8、产品测评报告;
      9、申请人的产品销售资料;
      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1、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编号续前):
      1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3、第8023957号商标撤销复审案件的使用证据;
      14、百度百科介绍;
      15、广州华新商贸有限公司的官网详情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均于2018年1月10提出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
      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行业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游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双方商品缺乏一定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引证商标五、六、七、八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故上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游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HORI”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包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在案并无相关著作权证书,亦缺乏关于著作权的在先公开发表作品等证据资料,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包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HORI及图”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