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樱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353287号“樱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92号

       

      申请人:深圳市樱花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53287号“樱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7580号“樱花 SAKUR及图”商标、第16523346号“樱花医疗科技研修交流中心”商标、第16642637号“樱花城”商标、第28878692号“樱花教育”商标、第26018476号“樱花”商标、第19247365号“樱花部落”商标、第22962791号“金色樱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已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含义、公司简介、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樱花”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樱花”、引证商标二文字“樱花医疗科技研修交流中心”、引证商标三文字“樱花城”、引证商标六文字“樱花部落”、引证商标七文字“金色樱花”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指定使用在教育、摄影、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