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1669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82号
申请人:摩尼宝黄金珠宝(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669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9306号图形商标、第18608004号“德润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属于不同地域、不同经营范围的企业,行业差异较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及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