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0441793号“盛粤康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163号
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培智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20441793号“盛粤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康宝”品牌经多年发展,已拥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获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称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54087号“Canbo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69503号“Canbo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5239号“Canbo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66344号“Canbo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67149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66340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15411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649843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康宝”系驰名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明显是非善意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但淡化申请人康宝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同时也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2、康宝宣传报道资料和广告相关发票;3、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4、荣誉证据;5、陈道明代言康宝品牌资料;6、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和中国轻工业会的销售证明;7、康宝驰名商标证明;8、康宝商标注册清单及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10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20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电炊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康宝”商标于2008年3月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1类“干燥消毒柜”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鉴于引证商标六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对此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电炊具”等商品均为家庭常用电器,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盛粤康宝”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五至八“康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康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 “搭便车”、“傍名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淡化其康宝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争议商标“盛粤康宝”与申请人商号“康宝”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