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9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娟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38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非电子金属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在全国市场上及互联网上均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门环”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副本抄送至申请人,以便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在“门环”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商标许可协议书》、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件;
二、2015、2016、2017、2018年好博宣传手册;
三、2015年第20届中国国际建筑贸易博览会参展资料;
四、2016年第18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展资料;
五、2017年第19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参展资料;
六、2018年第24届铝门窗幕墙新产品博览会参展资料;
七、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申请人在华的相关新闻报道。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门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同时,被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主要证据已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由被申请人好博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非电子金属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非电子金属锁”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仅能够证明本案被申请人授权许可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二中大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印刷加工协议显示为印刷宣传手册和宣传单,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门环”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三、四、五中现场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参展确认表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门环”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五、六、七中的媒体宣传报道、获奖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并未提交实际履行证据予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门环”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门环”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