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0494602号“蒂森DI S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732号
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蒂森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20494602号“蒂森DI 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来自德国的多元化工业集团,“蒂森克虏伯”、“ThyssenKrupp”以及“蒂森THYSSEN”分别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名称和主商标,申请人的“蒂森克虏伯”和“ThyssenKrupp”商标在“电梯、扶梯”等商品上在中国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177143号“蒂森 THYS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72905号“蒂森克虏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39406号“ThyssenKrup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13857号“ThyssenKrup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电梯、扶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故意和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将产生不良示范作用和社会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财富》杂志公布的实际500强企业名单;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3、媒体报道材料;4、申请人产品宣传、使用材料;5、销售材料;6、审计报告;7、荣誉材料;8、推荐函;9、相关裁定;10、网络搜索结果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一、四、五不属于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未复制申请人中文商号名称。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存在恶意。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发票;2、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14日第1627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7类轧钢机、角向磨光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先在第7类锻压机、机械用驱动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轧钢机、角向磨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锻压机、机械用驱动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名称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