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1579020A号“顶上”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857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平邑县企业登记代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浙江顶上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天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04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使用在先的第22541786号“顶上”商标、第8675315号“顶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
2、证书;
3、网页截图等。
原被异议人在我局规定异议答辩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顶上”指定用于第19类“胶合板、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经我局查明,异议人企业商号名称的显著标识部分为“顶上”,与被异议商标“顶上”构成近似,异议人企业成立于2008年10月17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故异议人企业商号名称理应享有在先商号权。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被异议人“平邑县企业登记代理中心”从事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具有主观知晓异议人享有在先商号权的可能,故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商标是第7708230号“顶上”注册商标权利的延续,没有侵害异议人的商号权,原异议人也不存在“顶上”的在先商号权利,申请人更没有侵害的主观故意,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顶上”系列商标信息;
3、第7708230号“顶上”注册证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顶上商号从2001年开始使用至2019年已经完全具备在先显著的商号权,被异议人申请商标顶上商标侵犯在先商号权是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我公司与黄晓明工作室签订的明显代言补充协议;
2、公司法人和相应营业所取得的公证处公证书;
3、我公司持有大量商标注册证书扫描件;
4、律师事务所上市辅导相关合同等(光盘)。
原异议人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展会参展合同、上市IPO合同,驰名商标民事判决书、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明星代言合同、专卖店名录等。我局将上述证据与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石膏板”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前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
4、第7708230号“顶上”商标,2009年9月18日申请,201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目前核定商品为“石膏板、石膏”。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未注册。故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引证商标一在先商标权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在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集成吊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顶上”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集成吊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关联紧密,已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但鉴于申请人拥有注册在“石膏板、石膏”商品上的第7708230号“顶上”注册商标。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在“石膏板”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侵犯。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情形。
二、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早于被异议商标,故原异议人基于引证商标二提出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非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在论及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时,仅援引了其在先的商标权,未明确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商号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在先未注册商标权我局在焦点问题一中已经作出了评述,故在原异议人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的情形下,不能得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条款的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 胶合板;贴面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天花板;拼花地板;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建筑材料;铝塑复合管” 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