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3630342 - 商评字[2020]第0000014742号 - 申请人:马克达美洛沃克(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363034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742号

       

      申请人:马克达美洛沃克(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玛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对第13630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瑞士著名运动器材和服饰生产商,公司在滑板固定器械领域拥有世界最先进的技术,其滑雪板和网球拍产品在欧美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对图形、“VOLKL”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9688号图形商标、第13156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图形商标的恶意,意图通过搭便车的方式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公司经营多年所建立的市场声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官方网站、申请人品牌介绍;
      2、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情况;
      3、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类似商标情形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观点。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各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并无任何恶意,丝毫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并未与引证商标一、二造成任何混淆与误认。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销售截图、实体店铺照片;
      2、被申请人品牌赞助系列活动、赞助合同;
      3、发票、提单;
      4、被申请人的注册证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在原引证商标一、二的基础上,进一步追加国际注册第1057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作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在先权利基础。争议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除“游戏机、玩具”商品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持有的第13630472号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效果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申请人证据,其答辩意见理应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十分有限,且存在众多瑕疵,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编号续前):
      5、信息档案;
      6、申请人参加活动信息等。
      因申请人在质证理由中追加了引证商标三,故我局将其质证材料副本交换给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更拥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与被申请人形成一对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该品牌的持有者,对争议商标拥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并未与引证商标一、二造成任何混淆与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极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14日取得注册,2019年7月极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玛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三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滑雪运动器材、锻炼身体器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羽毛球、网球拍、羽毛球拍、乒乓球拍、锻炼身体器械、体操器械、塑料跑道、保护垫(成套运动服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当事人的其余评审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羽毛球、网球拍、羽毛球拍、乒乓球拍、锻炼身体器械、体操器械、塑料跑道、保护垫(成套运动服部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游戏机、玩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