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33983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384号
申请人:山东双圣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9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51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43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400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07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49621号“千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20636号“聚客传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177097号“M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公司简介税务登记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商标设计内涵介绍、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企业加工厂、仓储区图片、所获荣誉、宣传杂志、相关采购合同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平面美术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平面美术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