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佳生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1245106号“百佳生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744号

       

      申请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托里县百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1245106号“百佳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第12128717号“百佳”商标、第17390342号“百佳”商标、第774543号“百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其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我公司的“百佳”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被认定为“推销业(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我公司的利益受损。“百佳”作为我公司旗下的连锁超市商号,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作为同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不可能毫无所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会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百佳”超市相关获奖记录文件;
      2、申请人网站关于“百佳”的介绍;
      3、百佳大事记(1984年至今);
      4、申请人在中国内地的百佳超级市场清单、百佳超市营业执照副本;
      5、相关媒体对百佳超市的报道;
      6、“百佳”、“PARK'N SHOP”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清单;
      7、百佳超市照片、促销广告、购物小票、宣传海报;
      8、2002年至今登有百佳超市促销广告的报纸、网络信息摘录;
      9、2004-2007年关于“百佳”的相关网页摘录;
      10、2005-2007年百佳超市参加慈善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摘录;
      11、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12、百佳超市官方网站上销售商品摘页;
      13、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1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
      1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类似情形商标已支持被申请人的观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其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其他商标完全是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并无任何恶意,不存在抢注商标情况,丝毫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百佳”并非申请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17、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行业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内容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双方服务缺乏一定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内容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文字“百佳生活”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销售展示架出租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百佳生活”商标且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也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