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氧轻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3800023号“轻氧轻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07号

       

      申请人:北京美若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致达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3800023号“轻氧轻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轻氧轻燕”为申请人在先创造并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经营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7939511号“轻氧轻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定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推广视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眼影膏、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唇彩、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胭脂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鉴于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不能成为对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据此援引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主张不予支持。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推广视频证据均无其实际投入宣传的时间及佐证,且上述视频内容均指向食品,而非本案所涉化妆品等商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5、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