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468953 -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08号 -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9468953号“新港海澜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08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新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19468953号“新港海澜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海澜之家HEILANHOME及图”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58725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第16602562号“海澜之家HLA”商标、第8898181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识别主体、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计9件“新港海澜星”系列商标,均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傍名牌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危害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系争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第3337135号商标受保护的批复证据;申请人企业经营信息证据;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包装设计、测量、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节能领域的咨询、城市规划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技术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室内装饰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新港海澜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识读文字“海澜”,且该词具有一定独创性。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