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7793125号“卡顿”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1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谢志芬
      
      申请人因第7793125号“卡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09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使用,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广为消费者知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产品外包装图片;2、申请人开具的销售发票及销售清单;3、申请人签订的产品订单采购明细及销售清单。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复审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香榧;加工过的开心果;五香豆;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榛子;糖炒栗子;熟制豆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精制坚果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图片,其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使用情况无法确定,且该图片存在变造痕迹;证据2的销售发票及清单中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3的产品采购订单虽与销售清单相对应,但该订单明细仅为复印件,订单内容缺乏货物交易时间、地点、方式等基本合同要素,亦未附其中所称的“经销商合同”,且在涉及多种商品的情况下仅对本案所涉商标进行具体阐述的方式亦不符合商业惯例,其真实性存疑。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张潇文
    刘胤颖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