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801302号“贵族”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1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兰溪市鼎盛印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1302号“贵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37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正当使用的有效证据,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人长期通过自己以及授权使用的方式正常经营“贵族”品牌,并使得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连续多年被评选为金华市著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完整,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金华市商标(品牌)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及联合会会费交纳通知文件。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印刷经营许可证;3、复审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4、复审商标获著名商标证书;5、复审商标产品及外包装箱图片;6、国网浙兰溪市供电公司开具的电力销售发票;7、被申请人购买纸制品发票;8、被申请人购买贵族扑克行旅包收据;9、被申请人与周建华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收据;10、被申请人分别与安徽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出口放行通知书、海关预入单;1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被许可人武义明仕达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明仕达公司)营业执照;12、明仕达公司分别与安徽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家电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海关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海关预入单;13、商标标识许可使用协议及被许可使用人兰溪市宇翔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宇翔公司)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14、宇翔公司分别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匡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15、明仕达公司开具给被申请人的扑克加工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义:兰溪市高潮印刷厂)于1994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199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扑克牌、纸牌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扑克牌、纸牌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13,我局对明仕达公司、宇翔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分别于2009年12月、2012年12以及2015年12月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2、14可以证明申请人及明仕达公司、宇翔公司于指定期间对贵族牌扑克牌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1、2、7、9、15等相关协会证明、产品实物图片及纸制品购买、加工等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其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扑克牌、纸牌”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在“扑克牌、纸牌”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张潇文
刘胤颖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