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751号“SIGNUS The Spine
Sig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918号
申请人:SIGNUS MEDIZINTECHNIK GMBH
委托代理人:上海瀚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751号“SIGNUS The Spine 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66705号、第3467766号、第27368227号、第807970号、第271073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请求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方主页、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服务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为质量控制服务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要素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