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241438号“红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912号
申请人:昆明立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1438号“红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222576号、第21853293号、第11161784号、第154483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