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佩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4958801号“佩迪”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55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尹奈尔德集团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958801号“佩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58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调查走访,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因此对本案撤销决定不服。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完整包含撤销阶段证据):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2.被申请人产品的药品注册证、检验报告、包装袋、省物价局调整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通知等;3.被申请人产品包装盒实物照片、产品实物照片、宣传册;4.被申请人委托加工合同、报价表、发票等;5.销售发票;6.快递凭证、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化学制剂;针剂;片剂;原料药;化学药物制剂;生化药品;医用化学制剂;中药成药;人用药;药用胶囊”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止。2018年7月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药品注册证、检验报告涉及的商品均是0.1g的阿奇霉素干混悬剂商品;证据2中包装袋、证据3包装盒实物照片、产品实物照片、宣传册,除标明0.1g阿奇霉素干混悬剂外还标明了“佩迪”商标,且根据宣传册可知,被申请人不同药品采用了不同的商标;证据4委托加工合同、报价表、发票等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他人为“佩迪”0.1g阿奇霉素干混悬剂商品印制商品包装,并有发票证明委托合同已切实履行;证据5销售发票虽未标明商标,但发票所涉及的商品名称、剂量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佩迪”商标在阿奇霉素干混悬剂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佩迪”标识相同或相近,而“阿奇霉素干混悬剂”商品属于人用药范畴,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与阿奇霉素干混悬剂相同或类似的人用药、片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