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0869686号“小米XIAOM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73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869686号“小米XIAO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975931号“MILLET及图”商标、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第20583478号“小米”商标、第4914660号“Xiao mi m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流程状态页、相关荣誉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撤三字(2018)第W033663号、2017年8月2日撤三字(2017)第W013289号撤三决定予以撤销,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望远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