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一深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6441759号“徐一深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922号

       

      申请人:刘敏
      被申请人:祝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6441759号“徐一深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03859号“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二者在饭店等部分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完全相同,其余服务均与餐饮和住宿服务密切相关,因此两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深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申请人商标变更与续展信息、申请人相关资质材料、纳税手册、税费相关证明文件、门店照片、法院判决书及行政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性。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性,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百度搜索页面截图;
      2、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上的信息截图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认可,并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取得注册,经续展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部分核定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理由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故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徐一深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深泉”,二者含义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在先使用 “深泉”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