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223560号“S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577号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23560号“S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和推广,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86407号“SING FONG s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行李箱、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经一定图形化设计而成仍可认读为“SING”,该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张潇文
    刘胤颖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