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45573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91号
申请人:济宁市歆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57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08878号“MEDC及图”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品牌极为重视,在实际使用中是结合汉字“杏林之路”对外宣传使用,使得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完全可以明确指引其商品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宣传资料、与央视签约的广告发布合同及服务内容、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手术用锯;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医用体温计;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