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8714507号“TULI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446号
申请人:郁金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8714507号“TUL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65363号商标、第15865364号商标、第4958837号商标、第3368895号商标、第4610249号商标、第19759712号商标、第1298950号商标、第9950952号商标、第21944700号商标、第19561971号商标、第22927761号商标、第24383464号商标、第26347633号商标、第3365359号商标、第9950978号商标、第2194470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80918号商标、第126380号商标、第3683848号商标、第3791422号商标、第16182281号商标、第15189835号商标、第20314616号商标、第21917339号商标、第1957423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展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30、31、32、33、43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有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商品上予以驳回,在树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树木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七的领土延伸申请已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八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九经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程序在私人疗养院服务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九现为医院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备办宴席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在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四经商标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TULIP”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二至二十四显著识别英文“TULIP”、引证商标二十五显著识别英文“tuliip”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TULIP”可译为“郁金香”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十三、十四、十八至二十二、二十四显著识别文字“郁金香”含义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茶、饼干、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啤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五核定使用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九现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第43类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31、32、33、43类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