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2948102号“菲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510号

       

      申请人:米高斯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48102号“菲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3340号商标、第229535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待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光盘)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5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第30类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