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357469号“金门陈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489号
申请人:台湾金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57469号“金门陈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4349号商标、第327171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的“金门”二字字面含义大于地名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金门”为福建省泉州市金门县县名,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明确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