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152191号“72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482号
申请人:河南爱牧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2191号“72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017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本身具有独创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资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72h”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