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rP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949475号“AirP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796号

       

      申请人:四川蜡雨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49475号“AirP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83835号“Airain及图”商标、第9396830号“AIRPEN”商标、第31284260号“AIEPIN艾意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地域差异巨大,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5、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irPi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字母组合“Airain”、引证商标二“AIRPE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AirPin”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读字母组合“AIEPI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