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478181号“琴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801号
申请人:成都匠心引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78181号“琴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60541号“琴台茶肆”商标、第17028716号“琴台苑”商标、第33243148号“琴台古树”商标、第23782881号“琴台酒肆”商标、第23782390号“琴台酒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所有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3、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成都匠心引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成都匠心引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现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注册人四川琴台酒肆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且双方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烈性酒配料、杏仁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琴台”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琴台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烈性酒配料、杏仁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