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丽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246576号“帕丽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39号

       

      申请人:同庆楼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6576号“帕丽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9853242号“帕丽 PAR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所有人公司执照已吊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帕丽斯”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帕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安排婚庆活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