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TEMPTATI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311265号“19 TEMPTATIO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55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1265号“19 TEMPTATI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7935号“69诱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69157号“诱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第23553323号“19种诱惑”商标已获准注册。另,其它含有“诱惑”的商标均在第3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19 TEMPTATIONS”,中“TEMPTATION”的中文释义是“诱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决定书未生效,且上述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商标及其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