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RSSEN乐顺游艇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186847号“LURSSEN乐顺游艇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47号

       

      申请人:乐顺船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6847号“LURSSEN乐顺游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21535号“金乐顺 GS.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58210号“卢森科技 LUS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此外,申请人正在与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向我局提交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乐顺游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的汉字“金乐顺”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汉字“乐顺”,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测量、土木工程制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程测量、土木工程制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