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902691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282号 - 申请人:上海奥购服饰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90269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282号

       

      申请人:上海奥购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2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22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21926号“HT TRANSPOR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7416号“SHAG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38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广告等其余复审上被驳回注册申请,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及引证商标四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1月17日